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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由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狀況,依職權裁量定之。

二、抗告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准依相對人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伊對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同院113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之訴,倘未停止執行,伊所經營之恩光幼兒園營運將遭受不可回復損害等情,聲請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原法院審酌遷讓房屋執行後,尚非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抗告人經確定判決命遷讓房屋,就幼兒園之營運應知提早因應,難認不停止執行將使幼兒園營運難以回復;倘停止執行,恐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各情,認無停止執行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