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3號再 抗告 人 薛家鈞代 理 人 許義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薛欽銓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為昭明建設等公司股東,該等公司聲請拍賣並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薛欽銓所有房屋,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竟未列營業稅受償,逸脫之營業稅將由全體納稅人承擔;又將價金餘款返還薛欽銓,倘經薛欽銓訴請確認買賣關係無效,將令該等公司請求返還價金發生困難,嚴重損害其權益,原法院未慮及此,竟駁回其抗告,應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拍賣之房屋毋庸課徵營業稅,昭明建設等公司對分配表無異議之事實當否問題,至昭明建設等公司優先購買權存否屬私法上權利歸屬爭議,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