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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4號再 抗告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吳美齡律師陳姿陵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煥禎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1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健保醫療收入及財產(下合稱系爭財產)。然觀諸衛生福利部網站醫院基本資料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獨資之聯新醫院負責人均為第三人許詩典,則執行法院依形式外觀原則,認系爭財產非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再抗告人不得就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至兩造就系爭財產是否為相對人責任財產之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確認。從而,再抗告人執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財產,於法未合,其對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