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 劉明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追加之訴部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5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4772號事件對第一審原告劉太平等人實施強制執行。劉太平乃以政戰局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劉太平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以政戰局、相對人黃棋烽不法侵害其父親劉璠就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99號房屋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請求核配眷舍之權利,致劉璠受有新臺幣(下同)4615萬元之損害,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伊及劉璠其他繼承人劉西平、簡秀春、劉承信(下稱劉西平等3人)4615萬元本息(聲明㈠),並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其給付政戰局之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案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其敗訴,劉太平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陳明劉璠之全體繼承人為劉太平、劉西平等3人、抗告人(下合稱劉太平等5人),變更聲明㈠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劉太平等5人4615萬元本息,並將劉西平等3人及抗告人追列為原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乃裁定命劉西平等3人、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裁判費62萬7180元。劉太平等5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下稱352號裁定)准予劉西平等3人訴訟救助,及駁回劉太平、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嗣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抗告到院。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法院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該數人之全體,在法律上必須為一致之判決,法院不得對該數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分別為歧異之裁判。又必要共同訴訟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只須其中一人尚有資力,即不具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查劉西平等3人、抗告人以其等及劉太平為劉璠之全體繼承人,於原法院追加起訴為原告,其等起訴既本於繼承自劉璠之權利,該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有無訴訟救助之事由,自應視其等是否均無資力而定。原法院以3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另准許劉西平等3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進而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就劉西平等3人、抗告人為歧異之裁判,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