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2號再 抗告 人 翁自清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吳巧瑀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分割共有物(聲請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6月3日11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主張:伊前以陳金來等47人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受理(下稱系爭事件),並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經兩造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於113年2月15日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以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事件因土地共有人之一何阿滿已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00年00月00日死亡,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程序於何阿滿死亡時即當然停止,效力並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且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士林地院未察,仍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為本案實體判決,嗣雖依職權裁定由何阿滿之繼承人何金南5人承受訴訟,並將承受訴訟裁定及系爭判決併對何金南5人為合法送達,且全體當事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然因訴訟標的共有人未全體參與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是系爭判決縱經確定,仍僅具有形式確定力而無實質確定力,其性質上屬違背法令之無效判決,當事人不得依系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確定證明書。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本院之判斷:㈠鑒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於不違背訴訟法上其他優位性基本
要求之範圍內,應儘可能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重燃紛爭,以節省訴訟當事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提升程序運作之實際效用,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謀求訴訟經濟,而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訴訟化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所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且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提起該訴訟,如自始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法院誤為本案實體判決,該判決固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屬無效判決。然原告起訴時倘已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曾受合法通知之共有人之一死亡,自與前者情形未盡相同,難認當然係無效判決。如該死亡之共有人無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下稱得承受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本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更不得為本案實體判決。惟法院不知該共有人已死亡,未待得承受人承受訴訟前,即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後,誤為實體判決,該判決雖有應停止訴訟程序而未停止之違背法令情形,然如其他當事人皆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且死亡當事人之得承受人已承受訴訟,及辦畢繼承登記,法院並將該判決合法送達承受訴訟人,使其得對之提起上訴以為救濟。則該事件既已對原共有人及承受訴訟人,均賦與程序權保障,且該承受訴訟人對該判決結果亦無意見,自應認該判決原存之程序上瑕疵已然治癒,就發生既判力一節具備正當化之基礎。為節省當事人勞費及合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該判決已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而非仍視之為無效判決,否則無異迫使共有人再提新訴,斲傷其等程序利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㈡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何阿滿於士林地院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同年0月00日已死亡,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士林地院未察,於應停止訴訟期間,誤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為系爭判決,何阿滿之繼承人何金南5人嗣於112年2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士林地院依職權裁定由其等承受訴訟,並將承受訴訟裁定及系爭判決併對何金南5人為合法送達,系爭事件全體當事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士林地院於何金南5人承受訴訟前,所為系爭判決固屬違法,然何阿滿於生前即已受言詞辯論之合法通知(見士林地院回證卷210頁),何金南5人於繼承登記而取得該共有物之處分權,併承受訴訟後,亦合法收受該判決,賦與其等提起上訴以為救濟之程序權保障,何金南5人與其他46名當事人,既同意該判決結論,決定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使該判決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而非無效判決,其違法之瑕疵並經治癒。故再抗告人依系爭規定,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應無不許之理。原法院見未及此,徒以系爭事件因共有人未全體參與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系爭判決縱經確定,僅具有形式確定力,性質上屬違背法令之無效判決云云,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第一審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自有適用系爭規定之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併予廢棄,由士林地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