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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僅就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漏未審酌「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同性原則」及「家暴推定為不適任原則」,而酌定未成年子女A03(下稱○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造成伊於處理戶政之行政事務辦理上遭到延宕困難,且無法取得政府所提供之相關社會補助,嚴重侵害○童之最佳利益。又漏未審酌相對人長期對伊家暴,○童目睹此事,無法與相對人獨處,故以漸進式會面交往為妥,且原法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造成○童舟車勞頓,影響其學業作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酌定○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再抗告人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他事項由再抗告人單獨決定,及相對人與○童之會面交往方式,符合○童之最佳利益等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