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9號再 抗告 人 江智文即瑞鋒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宗勳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承審法官提出之調解方案,與相對人提出之調解方案相同,該承審法官疑有與相對人於程序外接觸之不當情形,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原法院對此未說明理由即駁回伊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指陳難謂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