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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號再 抗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鍾薰嫺律師劉豐州律師白友桂律師張靖慈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起訴時已特定形成權之訴訟標的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事由,就該當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於起訴狀提及兩造已協議不得就過往契約爭議再事爭執,及本件仲裁庭未審酌確認利益有無、終止契約前之必要合理作業期間為6個月之認定為無理由,暨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法律規定、創設任意終止權等情,原裁定未行調查、闡明,不採信伊之主張而未說明理由,逕認伊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乙所列屬訴之追加,且逾越不變期間而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再抗告人以附表乙「原因事實」欄所載事實、「違反規定」欄所列法規,據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屬追加不同形成權之訴訟標的,非僅補充攻擊防禦方法,且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