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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1號再 抗告 人 沈峯銓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任品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龔琪恩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該金額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出資購買,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67號處分書已敘明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並未實際出資,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相對人提出110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11年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及111年2月10日其單方撰擬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聲明書,無法作為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之釋明。系爭契約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市○○區○○段1小段1654、1660地號土地,相對人僅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無法達成保全之目的,自無假處分之必要。伊因假處分而無法及時移轉土地之損害,應以系爭契約標的即上開3筆土地併為認定,縱僅以系爭土地市價計算,亦應以新臺幣2,432萬4,025元為準,核算擔保金。相對人主張借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並無不能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之情,且伊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重大,超逾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利益,有難以受補償之虞,應准伊提供反擔保撤銷假處分。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謂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且未說明計算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之認定基準,就伊供擔保免予假處分之聲請,復未適當闡明使兩造充分攻防,逕為伊不利之裁定,有裁定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本件並無得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與酌定擔保金額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