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82號再 抗告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就其聲請假處分而提高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1萬元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與訴外人甲○○間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後,甲○○旋將系爭房地移轉至相對人名下,因伊無法知悉系爭房地實價登錄價格,故以貸款成數回推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價款為2450萬元,嗣經伊詢問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後,始獲悉相對人向甲○○購買系爭房地之金額與甲○○向伊購買系爭房地之金額均為2450萬元,原審以系爭房地鄰近市價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額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非出於裁量濫用,或顯然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或於事理顯失公平,則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原法院於裁定理由業已敘明其裁量應審酌之因素,核無上開裁量濫用等情。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依職權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之當否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提出之再抗證1、2,均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另原裁定主文第2項將「相對人」誤寫為「抗告人」之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