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號再 抗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張靖慈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相對人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甲編號一至六所示契約之履約爭議,作成111年度仲聲仁字第11號仲裁判斷,再抗告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再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相對人終止契約須給付再抗告人之違約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億元,是再抗告人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05萬2000元,並無溢繳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