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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 廖國輝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立竣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而言。是核定變更後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為訴之變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1萬3900股股份返還抗告人,並協同抗告人就前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之訴訟,經第一審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1714元。第一審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請求相對人應將泳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泳翰公司)出資額1390萬元返還登記予抗告人。原法院以: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局檢送泳翰公司112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股東權益總額7906萬5529元與登記資本總額5000萬元之比例計算,核定為2198萬217元。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8268元,扣除原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854元,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變更之訴裁判費為28萬2414元。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其僅就敗訴之900萬元出資額提起上訴,應依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不得逕以股東權益總額與登記資本總額比例換算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