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 薛家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欽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停止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係相對人等因抗告人無法回復原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訟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抗告人給付金錢,另案則係遺產分割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涉及訴外人薛禮繼承人為何人之爭點,原法院得自為調查審認,並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理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