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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7號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 HouseInternational Corp.)等間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85號裁定駁回,並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謝諒獲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函查結果回覆單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