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賀姿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伊主張「華民安養中心為民國80年間成立之不定期合夥,與華民外科診所係不同之權利主體,伊父親賀光勛於80年8月3日僅協議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並未自華民安養中心退夥,相對人陳猛盜刻賀光勛印章長期使用、偽造文書,冒名賀光勛經營華民安養中心」等事證,漏未調查裁判為由,對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意旨係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持之理由尚未詳盡,並非表明該判決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情事,其聲請核與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