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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詹秀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間請求核發農用證明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具律師資 格者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