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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2號再 抗告 人 鄒永一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思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89號16樓之3房地係伊婚前財產;同市○○區○○○路0段00巷7號房地係伊父母出資贈與,且已依伊母親意願於相對人訴請離婚前贈與移轉予兩造長子,均非伊婚後財產。相對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伊欲將名下房地信託予伊母親或有其他逃避或隱匿財產之情形。原法院謂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提出之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存摺內頁係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