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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9號再 抗告 人 普林斯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高房妹訴訟代理人 蔡 順 雄律師

陳 怡 妃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北分公司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裁定對於伊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事項內容,有所誤認;伊就本件聲請已提出相關事證,及陳明願將尾款充作擔保金,乃原裁定未加審酌及衡量損益,又不說明理由,遽認伊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謂倘准許本件聲請會對相對人造成明顯不公平之現象,而裁定駁回伊抗告,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或其有遭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不能命供擔保後為准許等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