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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號再 抗告 人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代 理 人 盧江陽律師

許立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當事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本件債權人丰榮智機股份有限公司等對債務人即再抗告人所有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9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2次減價拍賣均未拍定,執行法院委託執行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乃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相對人聲明應買,執行法院准予其買受,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苗栗地院以第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仍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權人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委託金服公司依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8日進行第1次、第2次、第3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乃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5月17日公告願買受者得於公告日起3個月內依第3次拍賣程序之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相對人於同日聲明應買,執行法院詢問債權人、再抗告人之意見後,准許相對人應買,相對人已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可稽,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再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准予應買之處分聲明異議,已無從執行,第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因而維持苗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以其聲明異議在前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