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聲請返還保證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核其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即其聲請返還之保證書所替代之應供擔保金額)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