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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6號再 抗告 人 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嬌蓮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美溶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除訴外人文國洋外,尚有債權人即訴外人陳芊筑聲請強制執行。於查封撤銷前,系爭不動產喪失處分之權能,而屬給付不能,難認相對人陳美溶有代位文國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原裁定依卷附不動產鑑定報告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88萬8000元酌定擔保金額,而非以相對人與文國洋所訂買賣契約之價額2000萬元為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與依職權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相對人本案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要屬實體爭執事項,亦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