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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9號再 抗告 人 勝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樹豪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昱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相對人抗告有理由,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裁定予以廢棄,改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之負責人聽聞相對人大昱公司實際負責人不願承認系爭火災係由相對人所致,顯見相對人可能不願賠償,且伊於事發後曾寄發存證信函,迄未獲置理,原裁定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再抗告人主張系爭火災之責任歸屬有所爭執,其拒絕賠償,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大昱公司於系爭火災後仍正常營業,其總資產扣除借款餘額後,較之再抗告人所欲保全之損害賠償債權額,並無相差懸殊而不能清償滿足債權情事,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瀕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