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再 抗告 人 同心合意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喜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蘇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撤銷或解除與相對人間成立之成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應返還其已付之簽約款為由,向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經臺北地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應受其拘束。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若因本契約發生爭議,以系爭契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於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撤銷或解除,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付價款等情,核係因系爭契約發生爭議,且非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應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臺北地院以系爭契約不動產所在地位在臺中市,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並無違誤等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所舉本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7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乃係針對客觀訴之合併之管轄、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而為闡釋,均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