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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抗 告 人 余泮欽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雅蓁(即宋春梅)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