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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再 抗告 人 楊新傳等144人(詳如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依職權以105年度司他字第15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再抗告人繳納其等與相對人間第二、三審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99號、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費用額本息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法官以107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下稱第59號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臺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敗訴部分,先後提起第二、三審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裁定

主文第2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因以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命再抗告人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並無不當。又第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載明再抗告人僅享有暫免繳納裁判費之利益,其明知仍提起第二、三審上訴,難認有信賴保護必要,因而維持第5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89年11月29日修正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自生效日起算五年。惟為保障當事人,縱暫行條例於95年2月5日廢止,其原享有暫免繳納裁判費之利益,不因之而受影響。查再抗告人於101年、103年先後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暫行條例雖已廢止,為其利益,上訴時仍予「暫免」繳納裁判費,法文規定明確,並無立法疏漏或法律漏洞情形,無從適用該項修正前原「免繳」裁判費之規定。準此,本案判決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再抗告人徵收暫免繳納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原法院持相同見解,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