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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6號再 抗告 人 林亞倫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旺霖(原名蔡汯為)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係訴外人奥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創公司)之負責人,基於兩造間系爭協議之約定,將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以支付股權買賣價金,應為系爭支票之原權利人,並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不限於給付之訴;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如伊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奧創公司自無給付票款義務,原裁定否准伊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系爭支票係奧創公司所簽發,復未經背書轉讓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非系爭支票之原權利人,其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以及兩造間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亦無從藉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再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所定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等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