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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 陳少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苡倢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原上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確認拍賣無效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在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訴外人陳世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於本件主張與陳世均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並在其上興建鐵皮建物,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系爭土地享有優先購買權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在於抗告人是否具有基地承租人身分而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原法院可自為調查審認,抗告人與陳世均於另案主張相對人為人頭,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人不具有原住民身分,強制執行程序之投標行為應屬無效,而請求確認拍賣無效,不影響本件爭點判斷,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