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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8號再 抗告 人 馮建勝代 理 人 周志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許鴻銘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為許鴻銘(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人,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許鴻銘所有,許鴻銘與第三人許志平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無效,許志平自無從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輾轉讓與第三人嚴坤祿,尚不能憑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且嚴坤祿經另案通知參加訴訟而未參加,不得主張另案判決不當。乃原裁定遽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由許鴻銘遞次變更登記為嚴坤祿,從房屋稅籍之形式外觀認系爭建物非屬許鴻銘所有,且嚴坤祿不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為由,排除伊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係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系爭建物確屬許鴻銘財產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