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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 韓閔駿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玉專、韓春福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關其敗訴【即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請求確認原二審判決附表編號2承租權(下稱系爭承租權)為其與相對人之合夥財產】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1,060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抗告人對原二審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並攸關當事人起訴、上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採如何之程序進行,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屬法院應依職權介入之事項,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或自認之拘束。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修正施行前,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認先前或下級審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固得重新核定。惟於當事人前就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一事,未為爭執,並據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該核定之標準又無明顯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如該當事人於敗訴後,為能上訴第三審,而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再事爭執時,基於訴訟上之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宜容認其前後相互矛盾之行為,致破壞他造當事人對於程序安定之信賴,並影響第三審有限資源之合理分配及有效運用。

三、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承租權乃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合夥財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111年7月13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1,060元;嗣抗告人對屏東地院就該部分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屏東地院再於112年9月28日以裁定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數額,抗告人對此均無爭執,且已如數繳納裁判費(見一審卷一6頁背面、原審卷57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屏東地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結果,即應受拘束,不得為相異之主張,其為能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再事爭執,違反訴訟上誠實信用原則,應無足取。是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