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邵曰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榮生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抗告人以:伊就原法院109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判決(下稱5號判決)提起109年度醫再字第1號(下稱醫再)再審之訴後,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2日、20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㈠、㈡,均為再審起訴狀之補充,醫再判決認為該狀均逾提出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原法院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醫再更判決)則認為狀㈠乃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屬訴之追加且逾30日不變期間,狀㈡雖未逾30日不變期間,惟無再審理由,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伊於醫再事件已合法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再審事由,原法院112年度醫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為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牴觸本院29年渝抗字第283號、46年台抗字第115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第188號裁判先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而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係以抗告人對醫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係指摘5號判決未斟酌病歷,對於醫再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敘明,而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至抗告人援引之本院裁判意旨,僅闡釋再審之訴「合法」、「有無理由」、「顯無再審理由」之區辨及差異。倘提起再審只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某款之再審事由,而未指出具體情事,仍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抗告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就醫再、醫再更「判決」為指摘,亦非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該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