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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5號抗 告 人 安逸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楷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顧力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蔡杏鎂(下稱相對人等2人)起訴主張抗告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規定,致其等受有損害,依同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6萬5000元本息,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判決駁回其2人關此部分之訴,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對該判決關此部分全部(即176萬5000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以其於第一審判決後之同年月10日受讓蔡杏鎂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聲請代蔡杏鎂承當訴訟,雖蔡杏鎂表示同意,惟抗告人表示不同意,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准其承當訴訟。原裁定以:相對人等2人共同立於系爭不動產買受人地位,請求抗告人賠償176萬5000元本息,就共同主張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相對人之上訴效力及於蔡杏鎂,蔡杏鎂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相對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移轉於相對人,相對人聲請承當訴訟,為有理由,爰予准許。抗告人不服,抗告到院。

二、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參照)。倘該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祇須上訴人於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以前補正,其上訴即屬合法。前開所謂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凡上訴人於提出上訴狀及預納裁判費以外未備其他合法要件之事由均屬之,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上訴之情形亦是。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非以訴訟外之第三人為限,縱為本訴訟中共同原告之一,僅須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其中一原告在訴訟繫屬中,將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另一原告,該另一原告仍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所稱之第三人。該第三人於受讓後承當訴訟前,尚非訴訟上之當事人,就該受讓部分提起上訴,固非合法,然其既為受讓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受判決效力之拘束,則其於法院裁定駁回受讓法律關係部分之上訴前,依同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經兩造同意其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或經聲請法院以裁定准其承當訴訟者,已補正其上訴權之欠缺,即非法所不許。

三、查相對人等2人為共同原告,依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176萬5000元本息(即每人各88萬2500元),就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生,惟分屬2人,係不同之訴訟標的。第一審法院於112年7月5日判決駁回其2人關此部分之訴,蔡杏鎂於同年月10日即將其對於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對該判決關此部分全部(即176萬5000元本息,包括蔡杏鎂請求88萬2500元本息之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就蔡杏鎂之訴,雖無上訴權而非合法,惟於原法院裁定駁回該部分上訴前,得以聲請代蔡杏鎂承當該部分訴訟方式,補正其上訴權之欠缺。查相對人於112年11月1日具狀陳報受讓蔡杏鎂對抗告人之所有請求權,並檢附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原法院旋於同年月7日函詢抗告人是否同意相對人承當訴訟,據覆不同意(見原審卷一第177頁、第181頁)。是則,原法院於駁回相對人就蔡杏鎂之債權部分提起之上訴前,即於114年2月8日裁定准相對人為蔡杏鎂之承當訴訟人,業已補正相對人原先無上訴權之欠缺。至於蔡杏鎂讓與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屬相對人承當訴訟後,其實體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承當訴訟當事人之地位無涉。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承當訴訟,以相對人等2人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為由,固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