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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再 抗告 人 邱世詮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錫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移轉命令後,先後於民國110年11月、111年7月間向該法院陳報其營運困難,與高階主管協商暫時無法固定給付薪資等語,卻仍於各該年度給付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董事長顏錫銘、董事顏錫鴻(合稱顏錫銘等2人)數百萬元薪資,其陳報顯有不實,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扣押款;又顏錫銘等2人自110年11月間起,陸續自其等實質掌控之相對人公司受領多筆小額匯款,遭法院以其等犯毀損債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原法院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逕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等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