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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號再 抗告 人 呂○○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59號)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再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僅就關於命其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訴請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余○乙、余○丙(下稱余○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高少家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余○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再抗告人與余○乙等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反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余○乙等2人之扶養費及代墊之扶養費(原判決關於准兩造離婚、對於余○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再抗告人與余○乙等2人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原法院關於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以:審酌余○乙等2人年紀、就學、課業補習、才藝學習,及兩造之經濟、財產狀況等,余○乙等2人之扶養費以每月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為適當,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再抗告人離家期間即自民國106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下稱前代墊期間),余○乙等2人所需扶養費共429萬1,000元,再抗告人已支付111萬3,373元,扣除後餘額317萬7,627元,再抗告人應負擔1/2即158萬8,814元;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期間(下稱後代墊期間),再抗告人應負擔余○乙等2人扶養費為每人每月各3萬5,000元,扣除再抗告人已支付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200元後,餘額由再抗告人負擔1/2即每人每月1萬2,400元。故而,酌定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余○乙等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余○乙等2人各1萬7,500元,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個月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另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前代墊期間為158萬8,814元本息,後代墊期間按月給付2萬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再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共同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時,倘父母之一方支付子女全部扶養費,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惟所得請求償還之金錢,自以其實際支出而代墊者為限。

(二)查余○乙等2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其中前代墊期間總額為429萬1,000元,後代墊期間為每人每月3萬5,000元,再抗告人於前代墊期間支出111萬3,373元、後代墊期間每人每月支出1萬200元等情,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則再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前代墊期間為214萬5,500元、後代墊期間為每人每月1萬7,500元,扣除其已支付金額,餘額依序為103萬2,127元、每人每月7,300元。乃原審遽以余○乙等2人所需扶養費總額扣除再抗告人已支出部分,再命再抗告人就餘額分擔1/2,顯已逾再抗告人應分擔扶養費比例,已有未合。

(三)相對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每月收入7萬元,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每人3萬5,000元,伊除以自己收入支付外,伊母親亦協助代為支付子女扶養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4-235頁),則相對人似未實際支付全部扶養費。果爾,相對人實際支出扶養費之數額若干?其就其母支出之扶養費部分,何以得逕向再抗告人請求返還?攸關相對人得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數額之計算,自應予以釐清。原法院未予究明,逕將子女所需扶養費認作相對人所支出之扶養費,而計算其代墊之扶養費金額,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顯然錯誤。

(四)再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再抗告人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

原法院以前揭理由認余○乙等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3萬5,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而,命再抗告人按月給付余○乙等2人各1萬7500元,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