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1號抗 告 人 王金城
王照瓔
王旭貞王旭玲王志良上列抗告人因與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贈與(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6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為相對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撤銷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王謝明珠與王志良間就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王謝明珠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抗告人王金城及王志良、王照瓔 、王旭貞、王旭玲(下稱王志良等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王金城提起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王志良等4人,爰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王謝明珠名下。王謝明珠利用擔任相對人董事長之機會,盜領相對人之款項,相對人對王謝明珠有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3,779萬9,331元,相對人前以王謝明珠為被告,另案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下稱13號事件)審理中。王謝明珠明知其無資力,竟將系爭土地贈與王志良,有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等,求為命撤銷王謝明珠與王志良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判決。相對人對王謝明珠之前開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存在,係本件之先決問題,可避免兩造重複舉證攻防,且兩造對於13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於13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查相對人於本件係主張:王謝明珠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期間,將應歸屬伊之押租金,據為己有,受有不當得利。王志良、王旭玲、王旭貞否認相對人對王謝明珠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王金城則同意相對人之請求。則相對人對於王謝明珠是否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王謝明珠將系爭土地贈與王志良,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侵害相對人之債權,原法院本可自行調查及裁判,13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