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 許耿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原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查抗告人於113年8月1日提出「民事提起再審暨再審理由(一)狀」,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於同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下稱1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於同年10月8日收受18號判決,同年月16日提出「民事提起再審暨再審理由(二)狀」,聲明再審。觀其前揭書狀之標題序號具有連續性,難認非對於18號判決聲明不服,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於18號判決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再審,視為對之提起上訴,核無不合。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1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114年1月14日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考。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