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再 抗告 人 林銀玩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景仁等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重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之訴訟,經該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確認再抗告人就民國84年9月16日登記原因為和解移轉所為之坐落○○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面積201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面積904平方公尺土地(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雲林地院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核定再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42萬5000元,並據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1萬9676元(下稱補費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廖鄭錦月出售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予再抗告人,未經該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登記無效,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明確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同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第一審判決後,再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核定為3042萬5000元,並據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補費裁定並無不當,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其訴(上訴)之聲明定之,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查相對人起訴時於起訴狀內載有:系爭土地由廖鄭錦月等8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利,廖鄭錦月於74年9月7日未經當時共有人全體同意,逕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他2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一併讓售再抗告人,隨後廖鄭錦月與再抗告人因買賣價金及辦理移轉登記涉訟,於76年2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廖鄭錦月同意將其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持和解筆錄辦理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等語(見一審影卷第11、12頁),似見相對人起訴之目的係為確認再抗告人以和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其所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僅為廖鄭錦月所移轉之「公同共有權利」,而非系爭土地之全部。果爾,能否謂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請求回復共有物全部,應按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全部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滋疑義。再抗告人因和解移轉登記而取得廖鄭錦月原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其價額究為若干,此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之核定,自待究明。原法院未遑詳加調查,遽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核定再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3042萬5000元,並據以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所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主筆)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