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4號再 抗告 人 方長信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祺峯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駁回其以同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6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執行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案列: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4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下列各項確定:㈠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再抗告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不存在。司法事務官未調查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之進度,或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撤回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上訴,或系爭執行名義未經宣告無效或撤銷,均不生影響,再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拍賣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8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400條、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裁定,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