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 林應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昇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無非以上開法官參與同院另案112年度家抗字第39號事件之裁判,為不利抗告人之判斷,有所不滿,主觀臆測其處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而未釋明該法官與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