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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再 抗告 人 黃元靖代 理 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建川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黃建川聲請執行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等8宗土地,即足令其債權完全受償,其另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6、21、22等5宗土地,已屬極度超額執行。又不動產拍賣非必歷經多次減價拍賣始得拍定,原法院逕以減價拍賣後之價格推認執行法院對前開13宗土地之查封未超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就是否超額查封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