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抗 告 人 黃丞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建川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14年1月17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114年2月7日仍未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據。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伊於114年2月19日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送達前,已於114年2月8日提出委任呂瑞貞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於原法院,所為補正仍屬有效,原法院駁回伊之再抗告,非無違誤云云。惟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所明定。當事人補正再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原法院業於114年2月7日公告原裁定主文,有主文公告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於同年月8日始補具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不生於期限內補正再抗告要件欠缺之效力。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