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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 張震鳴

張秋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少鶴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案經臺中地院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徐秀琴所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21所示遺產(下稱第一審附表遺產),依該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改判兩造就徐秀琴所遺如第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第二審附表遺產),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抗告人復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定之。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第一審附表遺產,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應以該遺產總額即新臺幣(下同)2244萬6299元,按相對人應繼分1/3比例核算為748萬2100元;抗告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法院認定之第二審附表遺產總額2435萬4057元計算,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811萬8019元,並據以計算抗告人尚欠繳第二、三審裁判費3萬8758元、4萬8114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此即訴訟繫屬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力。查原法院認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依遺產範圍總價額按相對人應繼分比例核算,固無不合。惟第一、二審判決既均認定坐落○○市○區○○段298-1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73建號建物即門牌同區○○○路0段87號房屋為徐秀琴之遺產範圍,則關於此部分遺產即應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列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詎原法院核算抗告人上訴第二、三審之上訴利益時,就上開房地之價額卻分別以鑑定結果之000年0月0日徐秀琴死亡時市價1287萬9000元,及112年7月11日囑託鑑定時市價1887萬5000元核算。究竟該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若干?攸關抗告人上訴利益之核算,應予查明。原法院未詳加審究,遽以前揭價額分別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二、三審之上訴利益,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