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3號抗 告 人 黃凱琳
黃宇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韻頻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為同法第466條第4項所明定。又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起訴請求移轉公同共有財產之所有權者,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原告亦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者,則以其他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而對於該訴訟之不利判決,共同訴訟之公同共有人中,雖僅部分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仍應以原告主張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非按上訴之當事人應繼分比例計算。
二、相對人以抗告人、陶方廷(下合稱黃凱琳3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兩造為徐金玉之繼承人,依其與徐金玉間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黃凱琳3人連帶轉讓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科技公司)68萬1,000股之股權,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㈡黃凱琳3人連帶轉讓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名工業公司)1萬股之股權,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㈢先位聲明:確認徐金玉將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投資公司)36萬2,500股之股權轉讓相對人之法律行為有效;備位聲明:黃凱琳3人連帶轉讓一銘投資公司36萬2,500股之股權(下合稱原訴)。臺北地院判准相對人之請求(㈢部分准先位請求,備位毋庸裁判)。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相對人依相同法律關係,追加請求黃凱琳3人:㈠轉讓一銘科技公司13萬2,000股之股權,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㈡轉讓一名工業公司2,000股之股權,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㈢轉讓一銘投資公司4萬3,500股之股權,㈣移轉登記如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下合稱追加之訴),且將原聲明中關於請求「連帶」部分撤回。原法院維持臺北地院所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並准相對人追加之訴,刪除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連帶」之記載。抗告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其等上訴利益,自應以相對人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標的總價額計算,不因相對人撤回「連帶」請求之聲明而有異。原裁定以起訴、追加時上開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不動產估價結果、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計算上訴利益之價額合計共新臺幣2,354萬6,754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執詞主張其等之給付為可分,應按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