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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8號再 抗告 人 賴建勳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來吉富土木包工業間請求確認承攬契約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間確認承攬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伊與相對人各自所提本、反訴均經裁判確定,相對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

3、4、10、11鑑定費所鑑定之項目與本、反訴均有相關,而非部分項目與反訴無關,然原裁定竟認本、反訴所占鑑定費用比例為80%及20%,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本、反訴所占鑑定費用比例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