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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抗 告 人 賀姿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家茜等間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等,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漏未審酌民國99年4月6日切結書(下稱A契約)、同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下稱B契約)、貳之一契約(下稱C契約)、同年月13日切結書(與前3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之真意,相對人賴清祥已違反A契約,B、C契約之條件已成就,自應將名下資產移轉予伊;另伊第2項聲明係請求賴清祥履行系爭契約,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為由,對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及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原法院以:抗告人係指摘原判決就其攻擊防禦方法之論斷,並非訴訟標的脫漏未予裁判,原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又原判決於110年9月16日確定,迄至抗告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時,已逾3個月期間,其所為聲請於法無據,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