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92號抗 告 人 謝隆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聲請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已於同年5月14日生效。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31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且其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原法院因而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