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再 抗告 人 蘇桂香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與訴外人潟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潟湖公司)負責人皆為劉保佑,潟湖公司經營不善,連續3年虧損,倘相對人將累積未分配盈餘轉投資潟湖公司,將嚴重影響伊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潟湖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通知股東,稱相對人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達企業公司)為潟湖公司持股90%之母公司,兩公司將合併,伊懷疑達達企業公司以累積未分配盈餘轉投資潟湖公司新臺幣5,400萬元以上始取得潟湖公司90%股份,日後相對人達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可能直接由董事會決議轉投資潟湖公司,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有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潟湖公司113年12月30日函文,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