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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抗 告 人 曾昭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羚恩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魏羚恩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抗告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第一審被告魏羚恩另給付修繕費用及損害賠償,並追加非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即相對人宋青霖為備位被告。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聲明及備位被告部分(下稱訴之追加),既未經第一審審判,相對人於第一審程序並無攻防之機會,嚴重影響相對人之審級利益,且未經其同意。況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詢問時,陳明確定不併請求宋青霖修繕及損害賠償,嗣於第二審再為訴之追加,自不符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爰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