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96號抗 告 人 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裁定(113年度家全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原法院以:相對人收受執行命令後查知第1號裁定內容,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提起抗告,固在113年8月30日收受第1號裁定送達前,仍應認相對人所提起之抗告為合法。抗告人就其主張伊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計算至113年5月本息已達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億0,155萬0,907元(下稱系爭損害),已為釋明。相對人陸續於110年12月8日、111年4月13日、112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巿○○區○○○○路166號19樓房地應有部分1/3予其孫侯○○;再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同路168號19樓房地應有部分1/3(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其孫侯○○,係持續性、計畫性之財產移轉行為,且最早辦理不動產移轉時間,亦在最高法院112年6月7日廢棄原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前,是相對人抗辯其自110年12月起逐年於法定免稅贈與額度範圍內,陸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孫輩侯○○、侯○○,為正當之財產處置,並無脫產意圖等語,尚非無憑。又相對人於113年3月8日成立政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品公司),固移轉其名下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台南紡織等2公司)各5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予政品公司,惟其亦取得政品公司之持股,是相對人抗辯其移轉系爭股份予政品公司,係作為成立政品公司之出資額,該政品公司股份仍為伊之財產,伊之總財產並無因此減少等語,亦可採信。至抗告人以相對人111、112年度所得額加總,扣除所得稅款後淨收入合計8,902萬餘元,惟其名下存款自110年12月31日至112年12月31日卻僅增加5,919萬餘元及美金37萬餘元,有折合1,831萬餘元流向不明云云,惟抗告人前開計算方式顯未將相對人創造所得、持有財產之必要成本,及生活開支算入,其上開主張,顯有誤會。況抗告人自承相對人名下存款自110年12月31日起共計增加5,919萬餘元及美金37萬餘元,益證相對人無蓄意減少責任財產之情事,是抗告人僅以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系爭股份,謂相對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行為,難認可採。再依相對人113年6月新臺幣存款合計1億5,696萬8,820元、美金存款為美金56萬1,373.32元;另其持有台南紡織等2公司、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巿值合計約5億3,409萬2,817元,資產已遠逾抗告人主張之系爭損害,遑論相對人名下尚有4筆房屋、22筆田賦、32筆土地、2台車輛,難認有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是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二、按假扣押屬保全程序,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以不當之方式處分其財產而使其財產不當減少,致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受到妨礙。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惟仍須符合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原因,非以債權人主觀上之意思或疑慮作為判斷之基準。查原法院以上開理由,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且不能因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伊已陳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或隱匿所得等積極脫產及預備脫產之行為,造成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依上規定,第1號裁定於送達抗告人即生羈束力,經抗告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執行法院僅得於假扣押執行之同時或其後始得對相對人送達第1號裁定,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前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另以: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但書所稱之「裁定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限於經宣示或公告之裁定有其適用,相對人對第1號裁定提起之抗告,不生合法之效力云云,不無誤會,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