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 A○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等間聲請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