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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03號再 抗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訴訟代理人 江政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明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事件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依原勞動契約及相對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16萬8980元之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及其家屬具相當所得及資產,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之虞,應無聲請繼續僱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審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改裁定准如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已釋明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主張派外津貼非屬相對人之勞務給付對價,伊無須給付等語,核屬新抗辯,本院依法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20